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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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单位主持。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验收程序: 1.1 本章概要 本章说明执行本契约工程完工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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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单位主持。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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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本章概要
  本章说明执行本契约工程完工验收程序。
  1.2 工作范围
  1.2.1 部分完成之使用验收
  (1) 下列各条款系补充00700「一般条款」第T.4条「部份验收」之规定。
  (2) 在向监造单位申请办理「部份验收」验收之前,应先完成下列各项作业,并将异常状况一并表列提报:
  A. 提送部份验收通知书,并列表说明尚未完成或尚未改正之工作项目。
  B. 提送最后之估验计价单,包括相关之单据、同意书及补充文件。
  C. 提送特定之保证书、保固书、维修契约、最终证件等文件。
  D. 取得并提送使用执照、操作许可、最终检验证明及其他类似许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项公共设施得以启用。
  E. 提送纪录数据、竣工图、维修手册、完工照片、损坏或沉陷情形之测量纪录、财产测量及类似之最终纪录数据。
  F. 移交各项设备操作与维修所需之工具、零件等相关对象。
  G. 移除工地之临时设施,包括施工工具、施工设施及实体模型等。
  H. 完成最后之清理工作。
  I. 修补损坏之装修面,至监造单位满意之程度。
  J. 与契约规定有所出入或未依契约规定施作,但为工程结束所需之项目,应列表连同副本一并提送。另应制作并提送一份对未完成之不相符项目之结束方案。
  K. 完成锁心之最后更换,将钥匙交予工程师。
  L. 完成系统之起用测试及操作维护人员之指导。
  1.2.2 最终验收之必要条件
  (1) 在申请作最终检验或申请就最终验收及末期付款作验收证明之前,应先完成下列各项作业:
  A. 提出末期计价单申请,并附最终单据及先前未曾提送、未经审核之补充文件。
  B. 监造单位所列举之未完成或未改正工作项目,应就按指示完成或另以其他方式解决认可等,逐项加以说明。此文件应经监造单位签署认可。
  C. 提送「部份验收」时各公用设施计量表上之最终读数。
  D. 完成所有纪录文件之送审。

1.2.3 操作及维修之说明
  各项必须持续操作维修之工程,应安排其安装人员与日后之操作人员于
  工地会面,说明全部工程操作维修应注意之事项。
  1.2.4 最终的清理
  (1) 特定工程项目之特殊清理工作规定,详列于本规范第二至十六篇各章。
  (2) 依规定之时间进行工程之最终清理工作,其范围包括施工表面或各单件整体,均应清理至第一流建筑物应有之正常清洁水平。清理方式应遵守制造商之指示。以下所列者仅为清理作业应有水平之范例,而非该作业之上限:
  A. 清除所有非永久必需之标签。
  B. 透明之材料,包括镜面及门窗玻璃,应清理至光亮之程度,并清除妨碍视觉之物质。破损之玻璃应予更换。
  C. 清理露于外观之室内外坚硬修饰面,包括金属、圬工、石材、混凝土、油漆面、塑料、面砖、木材、特殊涂料等表面,使达到无灰尘、脏污、沾渍、面膜等杂物之程度。除非另有规定,室外表面应避免其受自然天候之侵蚀。凡反射光线之表面均应复原至原有之状况。
  D. 清理机械及电气设备之表面,包括电梯及第十五及十六篇所涵盖之设备。清除多余之润滑油脂等物质。
  E. 限制出入之处所,包括屋顶、通风道、竖井、沟渠、设备房、人孔、阁楼等区域,应清除其杂物及表面之灰尘。
  F. 以扫帚清扫非居室之混凝土地面。
  G. 地毯表面及类似之柔软面,以吸尘器清理。
  H. 清理卫生设备至清洁之程度,并将污渍、水渍等完全清除。
  I. 清理灯具,使其能发挥其最高之发光效率。
  J. 工地区域(空地及广场等),包括景观地区之杂物应予清除。清扫铺面地区之污渍、油污等杂物。无植栽或铺面之地面则耙至平顺,甚至出现耙痕之状况。
  (3) 最终清理时间
  监造单位发给完工证明后及最终验收前。
  (4) 防护设施之移除
  除非另有规定或监造单位另有指示外,施工期间为保护已完成工程所设置之临时防护设施均应移除。
  (5) 应遵守之规定
  遵守有关清理作业之安全标准及法令规章。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不得在工地掩埋杂物或多余之材料,亦不得将挥发性或其他有害危险物质排入污水系统。工地之废弃物应依第01500章「施工设施及临时管制」及废弃物清理法之相关规定清运处理。
  1.2.5 长期检验工作
  若依特定保证、保固等类契约之规定必须提供维修服务者,即应依监造单位之指示,于规定之每段期间屈满时出席参加检验。执行此等检验工作所有人员之姓名及电话号码,应由承包商负责提供及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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